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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

http://www.nbsme.gov.cn  宁波中小在线  时间:2007-03-01 10:24:05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商号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商号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商号,即字号,是指企业名称中除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外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性文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商号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名称登记信息查询系统,为企业名称申请人查询商号使用情况提供便利。
 
    第六条 企业名称未经核准登记不得使用。
 
    申请和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使公众对企业主体或者企业间投资关系等产生误认、误解。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含有迷信、淫秽、暴力或者民族、宗教歧视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德内容的;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四)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五)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认、误解的;
 
    (六)国家禁止使用的其他文字。
 
    第八条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含行业表述的,其商号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已核准或者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也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已核准或者登记的不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含行业表述的,其商号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已核准或者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不得与他人的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但驰名商标或者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不得与浙江省知名商号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的行业表述文字相同或者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文字本身含义相同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中的“同行业”。
 
    企业商号间字形相似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中的“近似”。
 
    企业商号与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或者浙江省知名商号的主要字段相同或者字形相似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近似”。
 
    第十三条 本省登记的企业认为其他企业的商号与其商号相同或者近似,已经引起公众误认、误解,并可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浙江省知名商号。
 
    认定浙江省知名商号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销售额、税收、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的排位;
 
    (二)申请人近四年内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和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
 
    (三)相关公众或者行业对该商号的知晓和认同程度;
 
    (四)该商号连续使用的年限以及被国家和省认定为老字号的事实;
 
    (五)该商号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六)该商号的独创性和显著性;
 
    (七)该商号知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知名商号认定申请进行初审,并将其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提交浙江省知名商号评审委员会评审。
 
    评审委员会由十七人组成,其组成人员在每次评审前从知名商号评审专家库中随机确定。
 
    知名商号评审专家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其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建立,其成员不得少于六十人。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须经其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五 条经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人均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调查核实。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不能成立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认定,并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为六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其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符合浙江省知名商号相应认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认定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六年。
 
    第十七条 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后,其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该浙江省知名商号的认定,并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一)被发现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的;
 
    (二)注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不再使用该商号的;
 
    (四)有重大违法行为,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对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的具体条件、评审专家库成员的资格、评审认定的规则和程序等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或者撤销浙江省知名商号的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前,本省其他企业已经依法以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号使用的,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许可其他企业使用,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认、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规定,不正当使用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商号管理和保护以及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省个体工商户的商号管理和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工作的公正、公平、公开,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知名商号在本省范围内受保护。他人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不得与浙江省知名商号相同或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条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浙江省知名商号的认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申请认定浙江省知名商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省登记的企业;
 
    (二)其他企业的商号与其商号相同或者近似,已经引起公众误认误解,并可能损害其利益;
 
    (三)该商号连续使用已满四年,并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
 
    (四)企业的销售(服务)额、税收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本省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五)近四年内未因违反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安全生产、劳动保障、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受到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以及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六)产品销售(服务)基本覆盖全省或辐射不少于五个的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
 
    被国家和省认定为老字号的,可以适当放宽上述四、六项条件。
 
    第五条 商号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一)以通用地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或其简称、俗称作商号的;
 
    (二)以著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其他风景名胜作商号的;
 
    (三)以他人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商号的;
 
    (四)具有行业限定语、修饰语特征的商号;
 
    (五)具有公共或公益特征的商号。
 
    第六条 申请认定浙江省知名商号的企业应向负责其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的《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申请书》;
 
    (二)其他企业商号与本企业商号相同或近似,已引起公众误认误解,可能损害其利益的证明材料;
 
    (三)统计、税务等部门出具的企业近三年销售(服务)额、税收、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全省同行业中排位情况的说明;
 
    (四)环保、质量技监、安全监督、劳动保障和税务等部门出具的企业近四年安全生产、合法经营等情况的审查意见;
 
    (五)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出具的企业近四年商品质量、服务质量的消费者投诉情况的证明;
 
    (六)企业开户银行出具的企业近四年信贷信用情况的证明或工商信用登记证书复印件;
 
    (七)设在外地的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投资关系证明,设在外地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主要外地代理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联系人、联系电话及委托代理其产品或服务的有关协议、证明;
 
    (八)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第七条 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其登记注册的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材料完备且符合条件的,由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其登记注册的企业和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和核实。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材料完备且符合条件的,应签署审查意见,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提交浙江省知名商号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八条评审委员会由十七人组成,其组成成员在每次评审前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从知名商号评审专家库中随机确定。被确定的专家库成员因故不能参加本次评审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确定,不能委托他人进行评审。
 
    第九条 知名商号评审专家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省其他有关部门、省级行业协会建立,其成员不得少于六十人。
 
     第十条 知名商号评审专家库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般应具有副高或相当于副高的职称;
 
    (二)熟悉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三)实践经验丰富,了解企业情况,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四)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五)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知名商号评审专家库成员由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单位根据上述条件推荐确定。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会议应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材料及审查情况进行介绍,评审委员会成员应按照《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逐一对照条件进行评审;经全体成员评审后,以无记名的方式进行投票表决,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评审和投票的具体情况不对外公开。
 
    评审委员会评审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的,须经十二人以上通过。
 
    第十二条对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浙江省知名商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在省级报刊上发布异议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异议。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六十日内组织人员对异议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认定。
 
    第十三条对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省级报刊上发布认定公告,并向被认定企业颁发《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证书》。
 
    第十四条浙江省知名商号自认定公告之日起,有效期为六年。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浙江省知名商号企业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
 
    第十五条 浙江省知名商号企业申请延续的,应填写《浙江省知名商号延续申请书》,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本办法第六条3—9项规定的申请材料。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完备且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延续,并换发《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证书》。每次延续有效期为六年。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并在省级报刊上发布撤销公告:
 
    (一)被发现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的;
 
    (二)被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不再使用该商号的;
 
    (四)有重大违法行为,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七条本省个体工商户的浙江省知名商号的认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来源:浙江省工商局  编辑:中小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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